有学者将我国一些领域出现普遍违法,法律有效性过低的状况,称为违法过剩。
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理性,相反,只要可能遵从一种受理性确保的决定程序,它就确保了法律中实践理性的最大化。规则模式无疑能实现法的安定性这一理性假设。
[57]在裁量范围内不存在法的拘束力,而取决于裁量者对法外因素的选择。[1]所谓客观的体系即是从实在法本身出发对法律体系的界定,于此,法律体系被认为是由立法者创设的一套客观存在、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的法律现象之整体。从三个方面看,规则一原则模式都比纯粹的规则模式更具备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82]Vgl. Robert Alexy,Zum Begri£f des Rechtsprinzips,in: ders. ,Recht,Vemunft,Diskurs,Frankfurt a. M.。Franz Deuticke,1960,S.34f,55ff,114. [17]同上书,第237页。
[74]Vgl. Heiko Sauer,Vorrang ohne Hierarchie,44 Rechtstheorie 503 -539 (2013 ). [75]Vgl. Walter Wiburg,Entwicklung eines beweglichen Systems im BUrgerlichen Recht,Graz: Kienreich,1951 ,S. 17. [76]Vgl. 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3. Aufl. ,Tubingen: Mohr,1974,S.50ff.埃塞尔使用的术语略有不同,他所谓的规范指的是这里所说的规则。实践理性的最大化意味着要尽可能地从法律体系中获得理由来支持和证立人们的行动。然而,具有形成功能的城市规划有着较强的技术性和高度的政策性,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其限度。
这样的制度建构将会使宪法第10条第5款所规定的合理利用土地原则制度化、具体化,也将会从城市治理的角度,极大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水平。城乡规划法第24条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程序公开、公众参与能够提供这样的证成机制。在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基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有权益大量出现。
例如关于日照,规划技术标准设定的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一小时,即是认为至少一小时的日照是生存与健康的基本需要。全面的经济建设和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竞争,先激发了工业用地的大规模出让开发,[1]其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与住房商品化,又催生了巨量的住房购买和投资需求。
在德国法上,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把基于基本法第14条对相邻权人的反对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具体化:(1)第三人的地产必须由于这项已经批准的、第三人反对的计划而发生地产周围环境的持续性改变。其中,上海市的法院作出并公布的此类案例最多,这在某种程度上使上海成为了一个地区样本。[35]但是,当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者,从而成为城市开发的主导者和利益相关方时,它可能受到更直接、更具体、更能量化的利益驱使,而不再是中立的追求公共利益的主体。[40]例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第42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法院判决似乎承认了相邻关系人对邻人在技术标准之内的建设行为负有忍受义务。行政许可过程着重解决人与人的关系,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规划许可程序中提出,该程序在法律关系结构变化之后,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诉求表达和争议解决的机制。[38]例如,城乡规划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当然存在随机性,这些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反映普通的一审、二审案件的裁判全貌,也存有疑问,但它们毕竟还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关于这类案件的一般裁判状况。
本案判决是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规划行政许可的审查。二、规划许可侵犯相邻权益案件的裁判逻辑 主要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无论是基于财产权保护,还是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公共福祉,都承认土地开发和建设行为不能完全在市场机制驱使下自由进行,城市空间资源的配置不能完全由市场机制主导。
对此,私法上相邻关系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已不敷使用。由于我国没有完整的官方判决和案例汇编,也没有条件进行科学抽样,本文主要利用案例数据库进行判决搜集,辅之以其他网络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裁判文书。
对于某人的权利是否由于行政行为违法而受到侵害的问题,解答的困难基本出现在行政行为发生第三人效力的情形中。日本最高法院调查官森英明对此案判决进行了详细评析,参见[日]森英明:《小田急诉讼大法廷判决の解説と全文》,载于ツエリストNo.1310。[30]参见前引(27),凌维慈文,第117页以下。[9]在这种行政的作用下,已经不存在私主体的完全自主决定和市场机制的彻底运作,甚至连相邻关系争议本身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适用民法规则即能够加以有效调整。[34] 行政程序的开放,除了上述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确立之外,还包括行政许可审查内容的公开。关于日照标准,前述典型案例中适用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则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其规定有Ⅴ、Ⅵ气候区冬至日日照时数应大于一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其中,技术标准处理的是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科学问题,它确立了最低限度的生存与健康需要所要求的基准。[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2]在冯慈男等诉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建筑间距问题……经日照分析,被诉许可行为许可建造的建筑对上诉人等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核定的其他规划技术指标也符合《技术规定》的规定。而如果城市更为看重生活环境的舒适,则可能在技术标准的规定之上,设定更高的日照标准等规划技术条件。
[19] 如上文所述,公报案例确立了合规即合法,合法即不侵权的裁判规范。其实,行政行为的第三人效力制度和理论,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这类行政行为时,要对公共利益和多元利益予以全面、公正权衡,这就允许行政机关出于有利于他人利益的考虑缩减某些利益。
其次,在进入审查之后,行政诉讼往往对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专业性判断高度尊重,因此往往只进行形式合法性判断,通常不去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利益权衡。[22](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国家不能、也不会因这种影响的存在而不发展,或减缓发展城市建设,所以才制定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有关规划技术规定,从而既允许这种影响的存在,以保证城市建设不断发展,同时又设定了影响的程度,也就是技术规范的要求,以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城市规划行政不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限制和秩序维护行政,而是致力于积极秩序形成的行政,它型塑了公共限制的形成过程和内在构成。[33]参见前引(26),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书,第287页以下。
法院同样跳过城市规划,以技术规定作为城市规划提出的技术要求,直接审查许可的合法性。该法第47条则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已经开始关注高速城市化带来的社会结构的变迁,肯定财产权需要承受相对更重的社会义务,从权利限制或形成的角度探讨其内涵的新构成。尽管典型案例反映了最高裁判机关的法律意见,笔者此前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影响,[16]为了更为全面地呈现司法的态度,还是需要关注普通的一审、二审判决。
前述案件中适用的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得低于1小时,即规定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9条。[26]参见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第283页。因此,在法律规范层面,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由一个论证链条构成:规划许可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符合规划技术标准→许可依据合法→许可合法。在杨敏等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许可……符合《技术规定》第24条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很显然,本案判决中城市规划被虚置或省略了。城乡规划法第35条不惜篇幅,一一加以列举: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41]参见陈越峰:《我国城市规划正当性证成机制:合作决策与权力分享——以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为对象的分析》,载《行政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以下。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20]在肖兰等诉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许可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其核定的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均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故该规划许可行为合法。在判断保护利益时,采用在收集大量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判断的方法。